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96號抗告人 周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海水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為伊所有, 嗣伊 之配偶 劉中興 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以伊之代理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968萬元,並由劉中興收取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作為簽約金。然劉中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經伊有效之授權,伊對於劉中興逾權代理之行為亦無法承認,故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詎相對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已自始不生效力,仍進入系爭建物內裝修及加工,伊業已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並返還予伊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系爭建物雖係毛屋,並未為任何裝潢或加工,尚不適合居住,惟相對人在系爭建物內裝修或加工之行為,恐將損及原貌,伊日後縱可另行訴請相對人回復原狀,然現今房屋之裝潢、裝修,工法各有不同,回復原狀自難執行,亦不得強迫伊接受相對人之裝修及裝潢,故本件於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及在其內為任何裝修或其他加工等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律師函及起訴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4、15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現場照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10頁),惟相對人抗辯其已約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建物裝修完畢,並遷入系爭建物內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未予爭執之現場照片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相對人既業已將系爭建物裝修完畢,並遷入系爭建物內居住,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仍有再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或為其他加工行為之可能,而相對人在系爭建物內居住,若抗告人日後就系爭本案訴訟獲確定勝訴判決,抗告人自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及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及在其內為任何裝修或其他加工等行為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前述聲明所示,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