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扣得「丁○○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2顆及甲○○所有而放置於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扣得「賭據向其1付」、骰子2顆及賭金1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