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