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甲○○不服其所有土地經公告為機場保留地久未徵收造成其損害而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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