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6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四三號
原告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一○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許可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清運車輛所載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與該車次之營運紀錄(填寫於台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所載委託清除之事業機構不符,認原告申報虛偽不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四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持舉發通知書向被告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九八○六○○號函復原告,本案告發並無不當,並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O一五一二五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清運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載運廢棄物至山豬窟垃圾衛生捷埋場,因清運之垃圾中有台北市○○路○段○○○巷三、
五、七、九號大樓客戶之維修單、信封未寫入該車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遞送聯單內,被告遂認原告載運與遞送聯單所載事業機構不符之廢棄物進入衛生掩埋場,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O一五一二五號處分書,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竟遭駁回。
2、查原告司機並未至台北市○○路○段○○○巷三、五、七、九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垃圾,乃原告所有系爭垃圾清運車司機離開垃圾清運車,進入台北市○○路○段○○○號客戶培靈醫院收取垃圾時,上開亦是原告客戶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差人將垃圾置放垃圾車內,司機不知情,且遞送聯單內之事業機構名稱乃原告公司另一職員前一日依例按固定清運路線事先繕打後交付司機,不包括另一清運路線之上開管理委員會定點,系爭垃圾清運車司機對於未知之垃圾,白無從記入遞送聯單,並無故意或過失,要無違章情事,請傳喚證人即司機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到庭訊問,即可釐清事實。
3、上開垃圾產源之意象影像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同一老板,意象公司是原告客戶,併此說明。
4、又本件垃圾數量微小,亦非不符規定之廢棄物,且進場時按規定過磅繳交費用,該垃圾亦係台北市轄區垃圾,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管制垃圾產源及數量之目的無違,退步言之,臺北市政府所有清運廢棄物之垃圾車攜帶垃圾進入掩埋場均未填遞送聯單,故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執行時未一體適用,顯失公平。抑有進者,縱原告垃圾清運車將少量台北市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因故疏未記入遞送聯單即載至掩埋場,仍具整潔市容功能,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之行為,殊無處分必要。以上足認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社會現實需要及公平原則,致使素著信譽之原告蒙不白之冤,且受科處,殊感冤抑,謹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罰鍰。」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三款:「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另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2、卷查原告係屬臺北市政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範之業者,惟於右開時地,由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原告之系爭垃圾清運車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含有台北市○○路○段○○○巷七、九號之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維修單及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意象影像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封等物,而其遞送聯單上之清運事業機構並未登載上述公司名稱,原告清運廢棄物之產源、內容與其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事業機構明顯不符,被告稽查人員隨即現場採證、掣單舉發;本件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次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即應有營運紀錄以供主管機關查核;被告為管理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避免有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規定之廢棄物進入台北市垃圾衛生掩埋場,乃制定遞送聯單一式三聯,於同意業者清運廢棄物進場時發函告知,請其確實填寫遞送聯單送被告備查(業者需彙整遞送聯單及統計表每月定期向被告申報),被告並不定期抽查載運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車輛,以善盡被告管理之權責。第查被告查獲原告載運與遞送聯單所載事業機構不符之廢棄物進入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遞送聯單係被告為規範業者所制定,要求業者確實紀錄當日清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內容以供被告查核,應屬公文書之一種,受法規所規範;又原告為臺北市政府認可之廢棄物清除公司,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盡其清除公司應負之責任,既有清運廢棄物產源與遞送聯單記載不符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受罰,尚不得以收集垃圾過程中混入他人垃圾為由而據此免責。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訟所辯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處以原告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3、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三、本件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清運車輛所載運清除廢棄物之產源,與其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不符,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四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採證照片二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遞送聯單影本及不屬遞送聯單登載之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維修單、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意象影像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違規行為應可確認。被告因認原告申報虛偽不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四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持舉發通知書向被告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九八○六○○號函復原告,本案告發並無不當,並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O一五一二五號處分書,處以原告九千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稱係因管理委員會人員丟棄,並有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云云。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載運與遞送聯單所載事業機構不符之廢棄物進入衛生掩埋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管理規範清除處理機構,避免有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規定之廢棄物進入台北市垃圾衛生掩埋場,乃制定遞送聯單一式三聯,故業者自有使其與所載運之廢棄物相符之義務。又原告既為專業清除機構,且獲取經濟利益,則對其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方始允當。本件原告該車次所運送之廢棄物既有不屬遞送聯單所載公司之垃圾,則原告系爭垃圾清運車應不致前往各該公司載運垃圾,則為何各該公司垃圾會丟入系爭垃圾清運車?況原告與委託業者訂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對其車輛何時來收集及何時拿出垃圾應會向委託業者說明,非係本車程之垃圾應不會前往收受及接受傾倒,此方符遞送聯單管制垃圾產源及數量等之目的,是原告收受不屬遞送聯單所載公司之垃圾,尚難認無故意過失存在,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維持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九千元罰鍰之原處分,而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科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且專程差人從台北市○○路○段○○○巷三、五、七、九號運送垃圾至停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系爭垃圾清運車內,有違一般常情;縱使此情為真,但若非原告之指引,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怎會知道原告之系爭垃圾清運車會於該時停在該地;又縱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是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原告之系爭垃圾清運車會於該時停在該地,原告之系爭垃圾清運車怎麼會如此容易讓人隨意丟棄垃圾,此舉將有違被告為管理規範清除處理,避免業者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規定之廢棄物進入台北市垃圾衛生掩埋場,所課以業者據實填寫遞送聯單一式三聯,使其與所載運之廢棄物相符之義務,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科處罰鍰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垃圾清運車司機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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