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大黑柱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即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七六九七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部外收發室蓋於訴願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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