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聲請人 潘情 有相對人 潘李秋菊 關係人 潘靜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李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潘情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李秋菊之監護人。
指定潘靜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李秋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潘靜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醫師 邱瑞祥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插管臥床無法回應,復經邱瑞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極重度失智,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認:相對人已無意識,雙眼微張但無神,外觀尚整潔,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注意力、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相對人為一疑似多重原因導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迎旭診所106年10月1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潘靜翁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原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受機構式照顧,然訪視當月因蜂窩性組織炎而入住華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由醫院看護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護理師及醫師提供護理及醫療服務,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執行之,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用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鼻胃管等耗材費用由聲請人、潘靜翁、相對人長女及三女平均分攤支付,營養品與突發性之醫療支出,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潘靜翁、相對人長女及三女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潘靜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並同意由潘靜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潘靜翁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想法,建請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則於訪視潘靜翁及相對人之長女後,認:相對人長女表示相對人的相關事宜都是聲請人在處理及照顧,而相對人現身體功能日益退化,為能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行政事宜,經由相對人子女們同意後由聲請人提出聲請;潘靜翁表示相對人長女及聲請人為主要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人,惟相對人長女以尊重傳統為由,請潘靜翁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潘靜翁尊重相對人長女之意,同意成為本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監護宣告之聲請,係經相對人子女們討論後的共識,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多年,相關事宜皆由聲請人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潘靜翁因工作繁忙,較少探視相對人,但尊重相對人長女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計畫,未來亦將持續提供相對人長女及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上之適時協助;本案僅就社工員訪視相對人長女及潘靜翁生活狀況提供評估建議,惟請再斟酌利害相關人當庭陳詞及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相關事宜等語。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8月9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7日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之配偶、長子、次子及次女歿,尚有所育2女2子等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潘靜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潘靜翁為相對人之三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潘靜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潘靜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