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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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約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志維 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6,7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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