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莊幸綿 債務人 潘雪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幸綿、 莊主貞 、潘雪貞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中債務人莊主貞現於民國104年4月1日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此債務人現已居住於國外,如對其送達須於國外行之,依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幸綿前就讀大同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莊主貞、潘雪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61,552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莊幸綿自民國105年09月0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5,322元,及自民國105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5年09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莊主貞、潘雪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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