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月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月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圈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及聚眾賭博」刪除之(理由如下⑷),第三行記載之「不特定」更正為「特定」,倒數第三行記載之「 王邑威 」更正為「 王邑崴 」;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為警」後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許,據報前往上址而」;倒數第一行記載之「7,165元」後補充「(賭客 劉國信張育榮袁明治 、王邑崴分別所有新臺幣(下同)385元、3,860元、710元、2,210元)」。
⑵訊據被告於偵訊中曾辯稱:伊沒有抽頭,現場查扣之300元係買便當的,打一圈完就留300元,讓我幫他們(即賭客)買便當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買便當剩下的就是伊的;於警詢中供稱:伊一天約抽頭金900元,二個月約抽頭15,000餘元,扣除提飲水及吃飯,每天賺取200元至
300元,總共賺取抽頭金10,000餘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6頁);另證人即賭客劉國信、張育榮、袁明治、王邑崴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處所有提供餐食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抽取上開抽頭金後,其縱使確有提供賭客飲水及便當,然被告尚有剩餘,且為數不小,可證被告確有營利之犯意甚明,況即使要為賭客買便當或飲料、煙酒等,亦恆應以各賭客所要求代購之具體物品之各別售價為向賭客收取代購費用之基礎,核與打一圈抽若干無任何相關比例可言,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年(共5罪)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尚有未洽。⑷被告固提供其住處予賭客賭博並抽頭,然該處不但為其私人住宅,非任何人均可出入,且警方亦僅在其住處內查獲賭桌1桌之4人在內賭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會主動打電給賭客邀約賭客到現場賭博,而賭客劉國信亦於警詢供稱是被告打電話叫 伊來 的,賭客張育榮則於警詢陳稱是好朋友一起打打小麻將等語,是可見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己之住宅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而僅可證明被告提供予特定之本件4名賭客聚賭,被告並從中抽頭牟利,是被告並無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可言,然被告若果犯該罪,則與本件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⑸被告於本件僅提供其住宅內之1桌予賭客賭博並據而抽頭,其所犯之罪之罪責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感,是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⑹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其經營之規模甚小、犯後大致直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
1副(含骰子3顆、圈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賭客劉國信、張育榮、袁明治、王邑崴分別所有之賭資385元、3,860元、710元、2,210元,共計7,165元,均為該等賭客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劉國信、張育榮、袁明治、王邑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被告及本件賭客之警詢筆錄,賭客在被告住處聚賭時,因被告住處大門未關,警員直接走進被告住處而當場查獲,然即使因有明顯之事實可認被告住處內有人犯罪而情形急迫,警方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逕行搜索,然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再陳報法院,否則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搜索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警方既未依規定報告陳轉本院核備本次逕行搜索,是本件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乃屬當然,是本件扣得之物之照片,亦不得作為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該等物品及照片作為證據之部分,應予刪除)。然去除本件扣得之物及照片後,被告及賭客於警詢中均已就扣案物品之內容詳細陳述,該等筆錄內容仍得作為證據,並依之作為沒收之依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告謝月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月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約定賭博方式係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20元,賭局中有人自摸時,由謝月香向其抽取100元,每4圈賭局最多抽取300元。嗣謝月香於106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聚集劉國信、張育榮、袁明治及王邑威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含小骰子3顆、圈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賭資7,165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信、張育榮、袁明治及王邑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牌1副(含小骰子3顆、圈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賭資7,165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所為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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