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322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屢次通知來署報到,均未到案,此有相關逾期不報到事證附卷可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彰化地檢署分別於同年10月
6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2日合法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惟均未報到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是受刑人自同年10月6日迄今,均未依規定完成報到程序,顯已違反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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