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通知書至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所採驗尿液,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上述犯行而自首,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驗尿液通知書、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通知到所採驗尿液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其未存僥倖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甚至導致嚴重之精神疾病,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竟自陷於此種不自由中,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稱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