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3.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6年2月2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3.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㈡於106年3月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3.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106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4月又12日,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為警盤查時,在警員僅查悉其為毒品管制人口之情形下,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盤查之警員查扣,並主動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被告本身具有毒品前科,然此終仍與其於近期內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二者間並不存在邏輯推理上之必然關係,至多僅能資為警方偵查犯罪之懷疑線索而已,是被告於此情況下主動向警方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施用,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不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犯罪事實一㈡所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一㈠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被告供明係
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