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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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許榮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1月16日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PJM-2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6時40分許,於屏東市○○路、漢口街口,因有「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安規則89條1項7款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發生車禍事故,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
000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屬實,於109年11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漢口街交會處,發生車禍被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及違規記點兩件,但原告未如警方所指控事項。真正事實為,原告並未橫越馬路,也有讓對向直行車輛優先通過,原告並非肇事而是被撞。原告被撞倒受傷後,由於路面淨空而系爭機車被移往他處,導致警方誤判。且警方所提供的車禍現場測量圖中有一處對方機車撞車後所造成的刮地痕長度約3公尺,並有明確的角度及相關方位數據。該刮地痕長達3公尺,可以視為高速所造成,再配合其角度,可以證明原告並未橫越馬路且係於車道上被撞。同時在估算對方撞車後向前行駛約18公尺的距離,可見速度很快。再者,對方也自述行進方向是在其內線車道上,尤其復興路此段為彎道,確實容易駛向內線或搶短超車時觸及中線撞擊在等待的原告,且此處無紅綠燈交通號誌及待轉區規劃。對方受傷的原因是未正確使用道路跨越中線撞上原告,再向前行駛約18公尺撞翻在地面,刮地而行導致自己受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條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查本案肇事(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30日16時40分,地點在屏東市○○路與漢口街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復經審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稱:「我沿復興路南向人行道南往北行駛到華南銀行前,我看民族路為紅燈後就往漢口街行駛,行駛到路口時就碰撞了。」另參照事故現場照片(撞擊、車損位置)之佐證,因而肇事致對造騎士受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前揭規定「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3項舉發並無違誤。
㈢、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本件經檢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及雙方談話紀錄資料,發現本件於原告談話紀錄中自述:「我沿復興路南向人行道南往北行駛到華南銀行前,我看民族路為紅燈後,就往漢口街行駛,行駛到路口時突然就碰撞了。…警方問:發現對方時在你的什麼方向?距離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原告回答:右側。10公尺。剎車停下來…警方問:該處所有無號誌?你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現場有無施工?原告回答:無。10公里以下。無。…」及對造駕駛訴外人 林啟富 之談話紀錄表所述略以:「我沿復興路南往北直行,行駛到路口,我突然看到對方的機車橫著停在路口,我看到剎車也來不及了。…警方問:發現對方時在你的什麼方向?距離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訴外人林啟富回答:前面。4-5公尺。剎車。…警方問:該處所有無號誌?你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現場有無施工?訴外人林啟富答:無。…」,可知原告確實係處於行車前自人行道起步進入車道之狀態,而對造車輛已行駛於車道中,而該路口並無號誌管制,故原告自人行道起駛要橫越該路口或進入車道中行駛時,理應依法於起駛前注意雙向車道中有無行駛中之車輛,如車道中有車輛時,應禮讓對造車輛優先行駛,惟原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自駛入車道致發生事故。又查,訴外人林啟富車輛業已行駛在道路上,本就有車速,而在無交通燈號管制之路段,應無任何騎士或駕駛人可以預知道路上會出現一台機車,致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機車,此乃歸屬原告係有肇因之理解,原告行為業已造成雙方受傷,審酌撞擊後二車之相對位置,呈機車撞擊位置均在機車前車頭,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林啟富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可稽,可見係系爭機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遭直行而來之訴外人林啟富機車撞擊。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起駛前,道路已有直行之訴外人林啟富機車駛近,而未讓訴外人林啟富機車優先通行,即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述,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談話紀錄表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淘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安規則89條1項7款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10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計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4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09年9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937088500號函、10
9年12月28日屏警交字第109387786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6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確有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並無疑義,僅爭執肇事責任,然查: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發經過為訴外人林啟富騎乘機車沿復興路順行恰巧行至復興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時,原告亦騎乘系爭車輛自屏東縣○○市○○路○○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前起駛,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復興路至漢口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從而,從雙方之行向來看,訴外人林啟富為沿著復興路遵守標線直行而來,原告則係跨越復興路,依照前開法律規定,直行車之訴外人林啟富應較原告有優先路權,跨越路口之原告應禮讓訴外人林啟富,而訴外人林啟富應注意路況。
㈢、原告雖稱:係訴外人林啟富撞我,不是我撞訴外人林啟富云云。然查:自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看來,原告車輛是車頭毀損、車頭之車殼掉落,故原告係以車前端與訴外人林啟富車輛發生碰撞。因此,由原告係車頭遭碰撞,而非車尾受損來看,可見原告並非是已經幾乎要完整跨越路口才遭碰撞,反而是還沒有跨越完成就發生撞擊,而雙方之路權如上所述,原告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但原告並未禮讓仍然前行,才會發生車頭與對方碰撞之結果。倘若原告有禮讓對方,本件車禍並不會發生。原告雖稱:是對方來撞我云云,但原告既非已經完整跨越路口,且有禮讓之義務,本件明顯係原告未禮讓所造成之車禍,原告之詞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安規則89條1項7款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10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計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
4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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