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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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56號原告 張永豪 被告 張鉦煜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8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係於110年12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迄於同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