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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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陳怡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13日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CQ2-0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及20時32分許,於屏東市六塊厝車站前,因民眾檢舉有「占用身障車位」之情形,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10月1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遠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7日被開單,原告的孩子持有殘障手冊,因此停放於殘障車位,因為以為汽車領有殘障停車牌而機車亦可以才停放於殘障車位。而原告於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於2個小時內連續開罰,而A4紙上並沒有日期而是另外打字寫在圖片旁邊的時間,如何認定原告於同一違規行為超過2個小時,而申訴時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舉發照片應檢附日期、時間、地點,提出行政程序有瑕疵,要求舉發機關提供數位檔,確是更改手機日期時間後,使用手機畫面截圖檔再將違規照片和違規時間的合成圖片,而非原始數位檔案。原告以自身手機更改日期、時間、地點,再進行手機截圖和舉發單位一樣。另開單時間為17時59分,申訴後卻是18時21分的照片,和開單時間不符合,照片尚未顯示時間及日期,也未能提供舉發照片的原始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同條第11款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1張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於109年9月10日提出陳述單,稱「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如下:七、交通違規所附照片,未顯示明確日期及時間,可認該檢舉內容並不完整、明確,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之情形。如是大同派出所開單為何照片未附日期時間?僅以註明方式對同一違規行為連續開罰?依此應不予舉發請求撤銷罰單」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經查系爭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屬實,且逾2小時以上未移置,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0款舉發無誤(此處屬警方函文誤植為第56條第1項1款)。
㈢、另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事項,經檢視舉發單位查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可知,本案係由民眾當面向2名員警檢舉而由員警至違規地點當場拍照舉發,而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係由翁姓員警拍攝以通訊軟體Line傳檔給張姓員警,並以圖片編號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佐證原告違規時間係109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惟本案之原始檔照片未留存至開單員警手機中,故本案照片無法提供原始照片檔。又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則係張姓員警於109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以自己之手機所拍攝,雖照片無法直接顯示日期、時間、地點之資訊,惟從手機檢視即可顯示該資訊,並以圖片編號3來佐證。而本案係民眾檢舉由員警直接拍照舉發,雖照片無顯示時間但所寄出之照片有於Word檔打字說明本案違規時、地,非以合成方式製造假照片去誣陷原告(此由員警職務報告以佐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因民眾口頭檢舉進而至違規地點親自採證原告違規停放機車於身障停車格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洵足認定為真。
㈣、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採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本案雖係經民眾口頭向員警檢舉,而由員警親自到現場拍照舉發,而員警所提供之佐證照片資料亦可證明系爭機車停於身障停車格,故本案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之情形,特此敘明。又查,原告被舉發之2件案件日期、時間係109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及109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原告確實停於身障停車格逾2小時,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㈤、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略以:「…小孩為自閉症合併過動持有殘障手冊於是停在殘障停車位,因汽車有殘障停車牌誤以為機車也可以停放於殘障停車格…」等節,就「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固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而不包括機車(參照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然針對「機車」部分,亦可藉由「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之程序而取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權利,惟查系爭機車既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則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停車位,此並不因原告之小孩係領有殘障手冊而有不同,又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以除了故意以外,也處罰過失,原告因為不小心的過失而違反規定,也是要處罰的,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㈥、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占用身障車位」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各1,200元,共計2,400元,應無不當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將非身心障礙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車位之行為並不爭執,僅對於舉發時間是否有誤,及連續開罰爭執,經查:
㈠、原告稱舉發照片時間有誤,係合成照片云云,然經本院查核本件舉發過程,本件確係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9分所舉發,有時間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後續之晚上6時21分則是將照片自拍攝裝置存入電腦之時間(亦有時間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舉發時間,故本件並無舉發時間錯誤或員警合成照片之情形,此部分屬原告之誤解。
㈡、另原告爭執連續開罰未超過2小時,經本院查核舉發過程,本件第二次舉發時間確為同日20:30,有時間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與前次舉發時間5時59分確實超過2小時無誤(況縱以原告認定之晚上6時21分計算,亦同樣超過2小時),加以比對前後照片內之四周環境,明顯可見已從白天轉換為夜晚,車輛停放之位置、角度均無變動,益加可見原告停放車輛之時間非短,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占用身障車位」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各1,200元,共計2,4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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