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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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瑜
陳元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37號、110年度偵字第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瑜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元欣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韋瑜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某時許起、陳元欣則自109年
7月9日起,分別加入綽號「財運來」、少年陳○禎(00年
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警方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顯示郭韋瑜、陳元欣知悉陳○禎當時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集團),陳元欣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郭韋瑜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並向上繳納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郭韋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陳元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8、94號判決)。郭韋瑜、陳元欣並與「財運來」、陳○禎等人,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 韓方 琪、林 季瑩 、 王上瑄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戶名: 潘進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戶名: 黃靚恩 )。陳元欣再依「財運來」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款地點,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款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陳○禎,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禎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抽成過後)交與「郭韋瑜」,再由「郭韋瑜」於抽成過後再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陳元欣及郭韋瑜因而各獲得提領款項2%、1%之報酬〈各如後述理由欄四、(一)所示〉。嗣因 韓方琪 、 林季瑩 、王上瑄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車手取款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方琪、林季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韋瑜、陳元欣(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陳元欣部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8037號卷第47至50、63至66、155至165、177至180、187至188頁,本院卷第158、166、175至176頁;郭韋瑜部分見他2700號卷第31至34、51至54、141至146、241至245、24
9至254頁,偵973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57、166、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方琪、林季瑩(見警卷第22至23、2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上瑄(見他2700號卷第191至194頁)、證人即共犯陳○禎(見他2700號卷第59至62、73至77頁)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韓方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單、B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王上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9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3份、告訴人林季瑩手機翻拍照片
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8、
11、13、21、24至26、28頁正反面,偵8037號卷第25至27、
69、81、83至84、90、101至107頁,他2700號卷第167至
169頁,本院卷第111至140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廠商及銀行人員致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該集團持有之人頭A、B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元欣依集團成員「財運來」之指示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被告郭韋瑜轉交上手,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陳元欣、郭韋瑜雖各僅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財運來」、陳○禎及致電告訴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或轉帳至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A、B帳戶後,由被告陳元欣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與被告郭韋瑜轉交上手,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元欣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於緊接之時地分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2人與暱稱「財運來」、陳○禎、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
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郭韋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郭韋瑜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2人本案雖係與少年陳○禎共犯,惟無證據顯示被告
2人知悉陳○禎尚未成年,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不同階層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元欣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被告郭韋瑜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當舖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3次、被害人數為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間,合計詐騙金額為52,784元(計算式:21,987+25,998+4,799)、提領金額合計52,900元、被告2人所獲報酬及其等在詐騙集團內之責任分工等情,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元欣有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被告郭韋瑜則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一節,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金額遭被告陳元欣提領22,000元;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內款項,係遭被告陳元欣提領計26,000元;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B帳戶內款項,係遭被告陳元欣提領4,9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百分之2計算被告陳元欣提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贓款所獲報酬各為440元、520元、98元;依百分之1計算被告郭韋瑜所獲報酬各為220元、260元、49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陳元欣雖經警方扣案現金800元,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9頁),然被告陳元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800元是我被警察搜索時身上攜帶之金錢,是否為本案之報酬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綜觀全卷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該部分金額與被告陳元欣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未扣案之A、B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金額及帳戶││││││││││││││││├──┼───┼───────┼───────┼───┼─────┼─────┼────┼──────┤│一│韓方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陳元欣│①109年│①屏東縣屏│①4,000│郭韋瑜犯三人│││(提告│109年7月20日│16時25分許匯款││7月20日16│東市民生東│元。│以上共同詐欺│││)│15時55分許,致│21,987元至A帳││時34分。│路3號(│②18,000│取財罪,累犯││││電韓方琪,佯稱│戶。││②109年│屏東民生路│元。│,處有期徒刑││││係「Hito本舖」│││7月20日16│郵局。)││壹年貳月。未││││店家,因工作人│││時33分。│②同上。││扣案之犯罪所││││員疏失誤設定為││││││得新臺幣貳佰││││分期約定轉帳。││││││貳拾元沒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全部或一部││││又佯裝為「中國││││││不能沒收或不││││信託商業銀行」││││││宜執行沒收時││││行員,要求韓方││││││,追徵其價額││││琪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韓方琪陷││││││陳元欣犯三人││││於錯誤,依其指││││││以上共同詐欺││││示於右列匯款時││││││取財罪,處有││││間將右列款項匯││││││期徒刑壹年貳││││入右列帳戶。││││││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季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陳元欣│109年7月│屏東縣屏東│26,000元│郭韋瑜犯三人│││(提告│109年7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20日17時31│市○○路26│。│以上共同詐欺│││)│16時54分許,致│25,998元至A帳││分。│號(屏東北││取財罪,累犯││││電林季瑩,佯稱│戶。│││平路郵局)││,處有期徒刑││││為「數字油畫」││││。││壹年貳月。未││││廠商,因工作人││││││扣案之犯罪所││││員疏失誤定了12││││││得新臺幣貳佰││││組商品。詐騙集││││││陸拾元沒收,││││團成員復又佯裝││││││於全部或一部││││為「第一商業銀││││││不能沒收或不││││行」行員,要求││││││宜執行沒收時││││林季瑩依其指示││││││,追徵其價額││││匯款云云,致林││││││。││││季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陳元欣犯三人││││匯款時間將右列││││││以上共同詐欺││││款項匯入右列帳││││││取財罪,處有││││戶。││││││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王上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陳元欣│109年7月│屏東縣 長治 │4,900元│郭韋瑜犯三人│││(未提│109年7月22日│17時25分許匯款││22日17時31│鄉繁華村中│。│以上共同詐欺│││告)│16時32分許,致│4,799元至B帳││分。│山路11之1││取財罪,累犯││││電王上瑄,佯稱│戶。│││號(全家超││,處有期徒刑││││王上瑄購買商品││││ 商長治 繁華││壹年壹月。未││││誤設定為分期付││││店)。││扣案之犯罪所││││款之訂單。詐騙││││││得新臺幣肆拾││││集團成員復又佯││││││玖元沒收,於││││裝為「中華郵政││││││全部或一部不││││」員工,要求王││││││能沒收或不宜││││上瑄依其指示匯││││││執行沒收時,││││款始能解除扣款││││││追徵其價額。││││云云,致王上瑄│││││├──────┤│││陷於錯誤,依其││││││陳元欣犯三人││││指示於右列匯款││││││以上共同詐欺││││時間將右列款項││││││取財罪,處有││││匯入右列帳戶。││││││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