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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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恒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恒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恒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糕點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9仟元、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蘇恒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恒榮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前科,復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隔壁之卡拉OK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2)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於中正路與新興路口攔查,因其渾身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01│被告蘇恒榮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食用│││查中之供述│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嗣││││於屏東縣○○鎮○○路139││││號前遭警查獲之事實。││││2.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係由被告親自呼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3.被告原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情事,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卡拉OK店││││吃完燒酒雞即返家睡覺,隔││││天凌晨伊外出將機車牽回來││││,伊啟動機車準備騎時,隨││││即遭警攔檢,伊無酒後駕車││││情事云云。然查,經警提供││││蒐證影像所示,被告為警攔││││查後,稱外出買東西,以店││││裡仍在煮東西,要趕回店裡││││為由,不欲酒測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是││││被告於查獲當時並未否認係││││騎駛機車時為警攔查,且被││││告既趁店裡煮東西之際外出││││購物,衡情為儘速返回店裡││││,豈有牽機車步行,耗費時││││間徒增失火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足││││證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事實。│├──┼───────────┼─────────────┤│02│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俊豪 於│1.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經│││偵訊時之結證│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2.被告為員警攔查前,係在屏││││東縣○○鎮○○路上騎駛機││││車,警員黃俊豪在對向車道││││發現被告騎駛機車未開大燈││││,乃迴轉前往攔查被告,至││││攔查被告時,被告業已由中││││正路右轉進入新興路始攔住││││被告,過程中均目睹被告騎││││駛機車,攔停被告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亦呈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等情,足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3.員警攔查被告時,被告頭戴││││安全帽,明確表示其係由住││││處酒後騎駛機車外出購買檳││││榔,以及急欲騎車回家關爐││││火之情,益徵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03│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0.55毫克,為警依法開單舉│││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發之事實。│││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被告事後翻異辯稱係酒後牽│││、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車云云,經查係飾卸杜撰之│││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詞,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驗筆錄各1份│、毫無悔意之事實。│├──┼───────────┼─────────────┤│0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2.被告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無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一再違犯相││││同罪名,有難收矯正之效、││││態度惡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自省,明知近來屢有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且刑法亦已修正加重處罰酒後駕車,竟無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視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如無物,更罔顧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故被告雖前經判決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又被告於本案犯後飾詞狡辯,致虛耗費司法資源,均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