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
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1月12日18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國仁醫院對面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 蘇慧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0面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
7年11月12日1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7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改懸掛「MSW-6839」車牌0面,至屏東縣○○鄉○○路○○號前,見告訴人 潘協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明方式擊破前揭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前往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使用提款功能,致前揭自動櫃員機上設定之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前揭金融卡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允予使用提款功能,被告旋輸入提款金額,自前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3萬7,00
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
月12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內德齋學生宿舍樓某處,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 謝明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0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月4日18時40分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9時15分許),騎乘懸掛「627-LMN」車牌0面之A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前,見被害人 鄭淳文 先生 陳毓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旋開啟前揭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書包1個(內有英文課本1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月5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國立屏東大學民生校區側門機車棚,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 許竣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0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月7日8時47分許,騎乘懸掛「MSU-8285」車牌0面之A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前,見被害人 鍾吉寧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旋開啟前揭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隨身硬碟2個、隨身碟4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月8日3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設街○○號,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 彭淑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0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協揚、證人即被害人鄭淳文、鍾吉寧、謝明秋、許竣雄、彭淑雯、證人即被告老闆 陳正豐 、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婷姊姊 蘇慧娟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姊姊 陳彩雲 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報告、蒐證報告、107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幀及竊嫌逃逸路線圖5紙、108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幀及竊嫌逃逸路線圖1紙、108年1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4幀及竊嫌逃逸路線圖2紙、108年1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幀、108年1月4日竊嫌犯案路線圖1份、108年2月22日與同年4月9日竊嫌機車比對照片2幀、108年
2月22日竊嫌騎乘路線圖、Google街景空拍圖1紙及查獲A機車之蒐證照片12幀、被告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這些案件均非我所為。不能只是恰巧本案竊嫌持用機車與我使用之A機車為同型車款,就認定是我犯罪,且與我使用之A機車同款者甚多,如何能認定是我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經查:
㈠被害人蘇慧婷、謝明秋、許竣雄及彭淑雯所有如公訴意旨犯
罪事實欄㈠、㈢、㈤、㈦所載車牌各1面,分別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㈦所載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蘇慧婷姊姊蘇慧娟、謝明秋、許竣雄及彭淑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7至89、91、97、103至105頁;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1至267頁)。惟查,前揭車牌0面遭竊之情形均係案發後始經前揭被害人察覺失竊報警,渠等俱未見聞失竊過程,亦不知竊嫌為何人,其等供述自無從執以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又卷內並無竊嫌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等證據可資參佐,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㈢、㈤、㈦所載犯行。㈡告訴人潘協揚、被害人鄭淳文、鍾吉寧分別於公訴意旨犯罪
事實欄㈡、㈣、㈥所載時間、地點,遭某竊嫌以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方式行竊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
㈡、㈣、㈥所載之物品,及告訴人潘協揚失竊之前揭金融卡並遭人持以分別提領前揭金融卡帳戶內現金12萬元、3萬7,
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潘協揚、鄭淳文及鍾吉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3至75、79、80、83、84頁;偵卷第37至39、47、51頁),並有107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幀、108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幀、10
8年1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儲字第109015792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協揚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6日元銀字第10900071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協揚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9至121、12
7至131、135、137、141頁;偵卷第105至113頁)。然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或因距離過遠,或因夜間光線不足,致無從辨識竊嫌相貌、特徵及其騎乘機車外型、特徵與車牌號碼。而告訴人潘協揚被竊之前揭金融卡遭人持以分別提領前揭金融卡帳戶內現金12萬元、3萬7,000元之監視器畫面,因已逾影像檔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乙情,有 彰化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7月31日彰屏字第1090269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頁),實亦無從查悉該等款項係遭何人提領。是依卷存訴訟資料,顯無從執前開證據認定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犯行之竊嫌即為被告。
㈢公訴人雖執蒐證報告內所附監理站提供涉案車種SJ20AA、SJ
20BA車型款式機車型號查詢結果及照片、監理站南區車籍SJ20AA、SJ20BA型紅白、白紅色資料比對結果及各車牌詳情資料(見警卷第11至17、21至27頁),認高雄、屏東地區僅有被告所使用之A機車,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㈡、㈣、㈥所示竊嫌所使用之機車顏色、型號相符,進而推認該竊嫌即為被告等語。然機車係屬移動工具,自非僅能於各該登記監理站所轄區域內行駛,騎乘機車跨縣市移動或運送機車至他縣市使用亦非罕見。準此,尚無從單憑被告曾騎乘與竊嫌同型車款之機車乙事,逕謂被告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
㈣、㈥所載犯行。又公訴人以被告所使用之A機車,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示竊嫌使用之機車,均可在車頭處見有明顯刮擦痕為據,推認本案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使用A機車,且A機車車頭卻有刮擦痕等情,業經被告自承:108年初時,我母親 劉慧珍 所有之A機車係由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8頁),並有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A機車車頭刮擦痕之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5、257頁),惟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內容業如前述,實難憑以辨識竊嫌騎乘之機車車頭是否有刮擦痕,則縱被告使用之A機車車頭有刮擦痕,亦無從與前揭107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幀、108年1月
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幀、108年1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幀(見警卷第119至121、127至131、135、
137、141頁)比對確認,公訴人所認,尚非有據。㈣公訴人又認被告騎乘A機車犯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
㈥所載各該犯行後,即將A機車藏匿於高雄市鳳山區內國泰公園某處,並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以躲避查緝等語,並以Google街景空拍圖1紙及查獲A機車之蒐證照片12幀、A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8年2月22日與同年4月9日竊嫌機車比對照片2幀、108年4月9日嫌疑人騎乘路線圖為證(見警卷第151、153至165、167至181、255、
257頁)。惟前揭查獲A機車之蒐證照片12幀、108年2月22日與同年4月9日竊嫌機車比對照片2幀之拍攝時間,及前揭108年4月9日嫌疑人騎乘路線圖之騎乘時間,均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犯罪時點有間,俱難以作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犯行時所騎乘機車及行駛路線之佐證,復無從與公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12日、
108年1月4、7、14日竊嫌逃逸路線圖對照,而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犯行。
㈤本案業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均未查獲與本案相關之贓證物乙情,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3、225至229頁)。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犯行與被告相關,殊難以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罪名相繩。
㈥公訴人另以竊嫌分別懸掛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㈢、㈤
所載車牌之重型機車,各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推論竊嫌係先竊取上述車牌後,繼而實行後續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等語,惟公訴人已無從證明竊取車牌之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示犯行之竊嫌即為被告,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僅為個人推測,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