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邱貞熒 (已判決無罪確定)合夥經營桃園縣○○鄉○○路○○○號「BONBONPUB」,二人以提供調製酒類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該店內,應注意以數種烈酒調製之「火山爆發」酒精濃度甚高,不得任意提供予已飲酒之酒客再行飲用,並有提醒酒客注意自身身體狀況及可能發生危險之義務,以免引發酒精中毒死亡之情事,且依當時之狀況,非其二人所不能注意,竟見酒客 黃冠 諭已飲用其他酒類後,仍因 黃冠諭 要求挑戰該店連飲三杯火山爆發後未酒醉者不需付帳之遊戲,疏由甲○○調製三杯「火山爆發」予黃冠諭短時內連續飲用,甲○○在旁亦未制止,使 黃冠論 飲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六一八(W\V),引發急性酒精中毒,抑制中樞神經,無法自行排除口中嘔吐物,致體內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該店扣得「火山爆發」成分酒類共十二瓶、酒杯二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及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說明函文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參以被告以提供調製酒類為業,當應注意酒客飲用安全,且明知該酒類「火山爆發」酒精含量甚高,及被害人先前已飲用不少其他酒類,仍提供該酒予被害人,顯有能注意而未加注意之疏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開PUB之合夥人,且有調酒經驗,及黃冠諭於右揭時、地連續喝下三杯該店內由其所調製之「火山爆發」調酒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情事。辯稱:伊有多次勸阻,事先有告知黃冠諭該酒很烈,很多人喝了都會酒醉,請黃冠諭再考慮一下,請他下一次沒有喝酒再來,結果是 黃某 的朋友在旁邊起閧,黃冠諭仍說要喝,才調那三杯酒給他喝,黃某喝完後過幾分鐘就趴在吧枱上,伊就請他的朋友送他回去,他朋友說他沒醉,黃某也說沒醉,接著又趴在吧枱上,他朋友就把黃某架出去,後又返回店內繼續喝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行為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無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所能注意,即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又縱令行為人有其過失,惟其過失行為與行為結果間,在客觀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時,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就當時情節,而為客觀審查,如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始具有相當性,認其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如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皆有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非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性,認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意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被害人黃冠諭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1、死者死後的毒物血學檢查結果發現,在血、胃中含有大量酒精,血液含量為0.618%(W/V),胃內容物含量為26.343%(W/V),可造成重度昏迷。2、死者無可致死的外傷或可致死的疾病。3、死者陳屍的現場並未發現有打鬥跡證或是明顯他殺證據。4、死者的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導致劇烈嘔吐,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四四號鑑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四0一號函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該所對於黃冠諭死因相關事項之研判意見如下:「1、死者黃冠諭血中的酒精含量為0.618%(W/V),可造成昏迷及死亡,也會導致嘔吐。2、酒醉後所嘔吐的食物可能因酒精抑制中樞神經的作用,因而無法由死者的口中自行排除,導致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3、死者確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過高,因而發生嘔吐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有該函文附卷可資佐憑。於本院調查時,經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1)、酒精中毒之意義。(2)、一般人於身體正常情況下酒精中毒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若干。經該所函復:酒精中毒之意義,一般來說所謂酒精中毒即是對酒精產生身體與心理上之依賴,因而造成一些慢性疾病與人際關係、家庭和工作的破壞稱之;酒精中毒對於身體影響包括腦部、神精系統、肝臟、心臟之傷害::對於酒精血液濃度達0.11%(即110mg/dl)以上,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未曾沾酒的人血中酒精濃度達0.03%便會有工作能力之影響,而經常飲酒的人可能血中濃度達0.07-0.10%時才會受影響。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2000252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黃冠諭確係至上開「BONBONPUB」店內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火山爆發」調酒後,引起急性酒精中毒,導致劇烈嘔吐,又因酒精抑制中樞神經的作用,無法將所嘔吐之食物自口中自行排出,致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供該店內之「火山爆發」調酒予死者黃冠諭飲用之行為與黃冠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惟查:
(一)、1、同案被告邱貞熒辯稱:甲○○有跑來問伊要不要調「火山爆發」給黃冠
諭他們喝,伊當時有向黃冠諭說明酒很烈要黃冠諭不要喝,是在現場黃某的朋友說他酒量很好一直起閧,過一下子 孔女 又過來對伊說他們仍要挑戰,伊說不要,後來由孔女與他們交談,不久看到孔女就調製三杯火山爆發,中間約隔了二、三十分鐘,黃冠諭在連喝三杯後默默坐在吧枱,伊對他朋友說他已醉了,黃某抬頭向伊說他沒有喝醉,後來就由他朋友架出去一段時間,那些朋友又返回喝酒等語。
2、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端上三杯『火山爆發』前,我有聽到孔女如此說(該種酒很烈,要考慮一下),週遭朋友中有人起閧說黃冠諭酒量不錯,黃冠諭猶豫一下,後來還是決定要喝」、「(邱貞熒答:當日我與甲○○外出,返回店內,看到死者與一些朋友在喝酒,後來孔女向我說他們要挑戰『火山爆發』之遊戲,我回稱不要,而且我還直接走去向他們說『火山爆發』的調酒很烈,叫他們不要喝,他們說死者酒量很好,沒有關係,過一下孔女又過來對我說他們仍要挑戰等語,檢察官問證人丁○○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孔女調三杯酒說喝完不能吐、不能醉,要很清醒,就不用付消費酒錢,黃冠諭考慮一下後決定要喝,就一口氣連續喝三杯」、「週遭朋友中有人起閧說黃冠諭酒量不錯,黃冠諭猶豫一下,後來還是決定要喝」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黃冠諭自己想挑戰(火山爆發)才喝」等語。渠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孔小姐有無勸他不要喝?)我沒有聽到。(當時喝「火山爆發」時,你們已喝多少酒?)有喝長島冰沙。(喝幾杯?)被害人喝三杯,我喝一杯半。(為什麼要去喝「火山爆發」?)::
店裡面的小姐說挑戰三杯火山爆發一口氣喝完,前面開銷喝的酒錢都不算。::(喝之前有點火?)對。三杯都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
3、證人 張金龍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坐在吧枱側邊,黃冠諭坐在我旁邊,是黃冠諭想挑戰才喝,吧枱內有甲○○在,甲○○當時有向黃冠諭說明火山爆發酒很烈,是否要考慮後再喝,之後他朋友在後面慫恿黃冠諭喝,黃某就將吸管插入該酒喝完後一下子就昏睡在吧枱上」等語。
4、證人 鍾玉潔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當天我有在場,在吧枱外場負責端酒杯等事,當時黃冠諭說要挑戰火山爆發,喝酒前孔彩咨有向他說酒很烈,是否要考慮一下,喝了會醉」等語,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甲○○於死者黃冠諭要求挑戰該店內之「火山爆發」調酒時,確有對黃冠諭加以提醒並予以勸告希望黃冠諭考慮後再挑戰飲用之情事甚明。
5、證人 彭偉 正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甲○○把酒調好放在桌上,黃冠諭是過很久才把他喝下去,喝之前,他們的朋友在吵在閙」等語。
6、按刑法上過失犯,要求行為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因社會各個階層所任之工作、職務、所處地位而有不同之要求,本件被害人及其友人既要求挑戰該店內之調酒以獲免付費利益之遊戲,則被害人及其友人均明知所挑戰之酒類必為酒精濃度甚高之調酒,否則何來挑戰及挑戰成功後獲取免付費之奬勵,亦足徵被害人黃冠諭與其友人要求挑戰該店內之「火山爆發」,且於被告明知該酒很濃時,自行決定喝下該三杯調酒,及被告甲○○於死者黃冠諭決定喝下三杯「火山爆發」前,尚於該調酒上點火燃燒藉以揮發酒精含量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於被害人黃冠諭挑戰該店內之「火山爆發」時被告已明確告知該酒很烈(即指酒精濃度很高)且勸其考慮,而死者黃冠諭亦明知該酒酒精濃度甚高仍執意要求挑戰飲用,及被告於死者飲用該三杯調酒前尚以點火燃燒以揮發酒精濃度之情觀之.應認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
7、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自總原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洋酒之收據為證,然經本院傳喚該公司負責人戊○○均無結果,有明片及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尚無從獲取該公司販賣予被告酒類之確實來源,及其酒精含量等資訊,而扣案之酒類,因開瓶日久,保管不良,已失其原來酒精濃度之含量,均無從採樣化驗其酒精含量,自無由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指被告加入酒精云云,然尚嫌無據,應予敘明。
(二)、再者死者黃冠諭於飲酒前,其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可見之不適狀況,且為年僅
二十餘歲之青年,體格及營養、發育良好,身體強健,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被害人雖連續飲用三杯酒精濃度甚高之「火山爆發」,惟依各人體質、所能接受酒精含量程度之不同,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黃冠諭之死亡結果。稽以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黃冠諭因已喝醉,我與 黃振宏 將死者扶到停於該店外之車上休息,我與黃振宏又繼續進入店內喝酒,約喝到三時左右,才將死者送到黃振宏家中睡覺」等語;證人黃振宏於警訊時供證:
「黃冠諭因已喝醉,我與死者弟弟將他扶進停於店外的車上休息,那時我就發現死者嘴唇發紫,於是又再進店內喝酒,到了三時許,才將死者送至我家睡覺」等語;證人 謝美惠 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我兒子黃振宏打電話說有朋友要到家裏借住一晚,大約是三時許,我小孩自外返家,因黃冠諭酒醉不醒,躺在車內,由我及小孩扶他入內睡覺,因在車上有吐過,身上滿髒的,我將 黃諭 吐過身上的髒東西擦洗,將他蓋棉被後就回房睡了,早上十時許,丁○○要叫黃冠諭回家,才發現黃冠諭已死亡」等語,顯見死者於連續飲下該三杯調酒醉倒於店內,在黃冠諭已明顯酒醉無法自理之情況下,被告提醒死者之友人將其送回照顧,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惟死者黃冠諭之友人未將死者帶回家中妥善照顧,僅將其攙扶至店外之車內休息,將之置於無人照料之環境下,即逕自返回店內繼續飲酒,致死者黃冠諭終因急性酒精中毒,導致劇烈嘔吐,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被告對此結果顯無客觀預見之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黃冠諭所為提供酒類飲用之行為,就被害人因此發
生死亡結果尚難認有何過失,雖被害人黃冠諭前往被告所開設之「BONBONPUB」內飲酒後,歷時短短數小時即死亡,其結果確難令告訴人等家屬接受,為人所不忍,然刑法具有最後手段性,動輒剝奪人身生命、自由、財產,因之其認定不得不更加嚴謹,不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之危險,而負無過失責任之寬鬆。苟僅以被告提供調酒予死者飲用之行為,遽課被告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將顯失法理之平。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疏失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專業之調酒師,應熟知高酒精濃度之混合酒,即令客人酒量極佳,亦會因不勝負荷而醉倒,被告明知死者黃冠諭於當日至PUB時已有飲酒等狀況,應知其已不適再飲用渠店內所調製之「火山爆發」,竟仍調製三杯予死者,致死者因酒精中毒而窒息死亡,是被告自有過失云云,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林俊益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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