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甲○○右當事人因被告 吳佳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之,有本案卷宗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自應依上揭規定命補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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