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7095、851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在台北市○○區○○路○○○○號9樓開設代書事務所,民國90年4月1日受甲○○之託,以甲○○所有之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乙戶,設定抵押權予 陳李阿預 而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於80年6月30日返還,80年7月3日期限屆至時,甲○○乃至被告乙○○之代書事務所,將1,500,000元交予被告乙○○辦理清償手續請其將款項交給陳李阿預,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持有之甲○○款項侵吞入己,並潛逃不知去向。案經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0年7月3日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0年9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5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93年9月9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