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士簡字第1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24日17時許,因認其鄰居即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號5樓之被告乙○○、甲○○夫婦音響音量過大,遂與該「淡水新市鎮崁頂大樓」社區監察委員 邱義灃 一同至被告乙○○、甲○○前揭住所欲進行勸說,然被告乙○○、甲○○應門後,即向邱義灃表明渠等係在收看棒球轉播,並未使用音響,於雙方言談之際,被告丙○○竟趁機揮拳毆打被告乙○○臉頰,被告乙○○被迫舉手抵擋,二人因而一路扭打進入被告乙○○居所客廳,嗣經邱義灃、被告甲○○上前勸阻,始將二人拉開,惟被告丙○○於退至大門附近時,復徒手同時推倒被告乙○○、甲○○,並以腳踢踹被告甲○○腹部(未成傷),被告丙○○、乙○○遂又相互扭打,被告甲○○則持室內拖鞋敲打被告丙○○,致被告丙○○眼部、臉部、口腔等多處瘀傷、被告乙○○眼部、胸部、手部等多處瘀傷,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9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各撤回告訴(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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