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51號),及實行公訴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71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1日以93年度湖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分別於93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30日送達予該案件之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被告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及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於93年8月4日下午11時20分,搭乘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林文藝 騎乘之AUV-030號機車,至台北市○○區○○路○○○號對面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鐵圍籬圍住儲放工程機具之處,見該鐵圍籬有縫隙,二人即踰越鐵圍籬之安全設備,竊取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置於該處之千斤頂,被告甲○○將該千斤頂移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將該千斤頂拖出鐵圍籬外時,適為住於該處對面公司工寮之泰國外勞 阿披徹 發現,並告知同事報警,旋為據報而至之警員當場查獲被告甲○○,及在鐵圍籬內之林文藝。再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為起訴書起訴之三次竊盜犯行。
㈢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證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黃錚男 、阿披徹於警詢、偵查所述,及附於93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鐵圍籬圍住儲放工程機具處所之照片相符,雖共犯林文藝矢口否認與被告甲○○為前開犯行,然共犯林文藝有踰越鐵圍籬至上開機具存放處,且於見警員前來時,旋躲進草叢中,欲避警追查等情,業據證人阿披徹於警詢、偵查及共犯林文藝述明在卷,共犯林文藝若不知,且未與被告甲○○共為上開竊盜犯行,共犯林文藝何以會踰越侵入該鐵圍籬,及見警前來即行躲避?是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林文藝亦為該次竊盜行為之共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前開93年8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所載之三次竊盜犯行,所成立之罪名,則如起訴書所載。被告93年8月4日之竊盜犯行,與林文藝間,93年9月27日之竊盜犯行,與 林啟超 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93年8月4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聲請本院併予審理(與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771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改,再為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方式、次數、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鎚、十字起子、老虎鉗,係被告與林文藝將之置於林文藝所騎之AUV-030號機車踏墊上,被查獲,其二人並未攜帶上開工具竊盜,亦未使用上開工具竊盜,自無從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論罪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