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0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鐵門二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所經營資源回收之中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傢公司)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嗣經甲○○於同日發現失竊後,途經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發現其所有失竊之鐵門二個,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本院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即中傢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於93年3月18日上午10時拿二片白鐵門到中傢公司變賣,伊共付價款三千一百六十八元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五五至五六頁,本院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失竊及尋獲贓物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與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