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 連晟 均購買車號00—0167號自用小客車後, 連晟均 即將債權同時轉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由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且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裕融公司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年四十八期付款,繳款期限自93年5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每期需付本息七千六百元,且在車款未付清前,甲○○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除繳付二期價款外,自93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起即拒不付款,任令友人將該車遷移且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七O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9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羅仕明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七O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供認犯行,與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