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內以新臺幣壹佰元
計,每逾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惟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萬9,906
元,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
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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