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青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青鴻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余青鴻曾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悛悔,於100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金磚KTV」(下稱「金磚KTV」)內,與同事 田復明 飲酒後,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其客觀上雖能預見以徒手朝他人臉部重擊,可能不慎傷及眼睛,甚至因用力過猛導致眼球破裂,使眼睛受有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會發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田復明(起訴書誤載為余青鴻)之臉部3拳,致田復明(起訴書誤載為余青鴻)之左眼球因余青鴻之前開攻擊而當場血流不止,並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眶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田復明(起訴書誤載為余青鴻)於100年10月6日經送醫急診並接受眼球破裂縫合手術後,復於同年12月5日經醫學診斷其左眼球仍萎縮且無光感,而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復明(起訴書誤載為余青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余青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田復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本案所引用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12日診字第1001012188號、100年10月6日診字第1001006234號、101年2月20日診字第1010220272號診斷證明書、眼球破裂手術說明同意書、100年10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446號函、101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4438號函各1份(警卷第4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資料,係屬於醫師及其他從事醫療、救護工作人員依據其執行醫療、救護等業務行為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復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100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金磚KTV」內喝酒,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左眼球破裂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柏志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00年10月16凌晨3時許到「金磚KTV」時,田復明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來被告便攻擊田復明,田復明眼睛就流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㈡而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眶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且於100年10月6日經送醫急診並接受眼球破裂縫合手術後,其左眼球仍萎縮且無光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21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12日診字第1001012188號、100年10月6日診字第1001006234號、101年2月20日診字第1010220272號診斷證明書、眼球破裂手術說明同意書、100年10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446號函、101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4438號函各1份(警卷第4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
㈢按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警卷第3頁)、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該沒有任何恩怨或交惡,到現場時2人才起口角爭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告訴人以前是同事,沒有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仇怨,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朝伊的左眼球打等語(偵卷第21頁),然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天應該喝八分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20行以下),佐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依告訴人當時已達約八分酒醉之程度,衡情身體應已無法控制自如,且被告當時亦有飲酒,則飲酒後之被告是否得以準確瞄準已達八分酒醉程度之告訴人左眼毆擊尚非無疑,況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則依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酒醉程度,是否能於偵查中確實回憶事發情形而為證述,實頗值商榷,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事發當時,伊沒有刻意朝被告之眼睛攻擊,伊也不知道打到告訴人哪邊眼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另參以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余青鴻刻意朝他何部位打?)朝他(按即指告訴人)的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3頁倒數第4行以下),就被告刻意朝告訴人左眼攻擊乙節,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此傷害行為係出於偶發,傷害告訴人時間短暫,參以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在「金磚KTV」內飲酒、時間為凌晨3時許,足徵被告於加害過程,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使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臉部會發生本件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當時應僅具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犯意。再者,被告以徒手朝他人臉部毆擊,可能傷及位於臉部之器官即眼睛,使眼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恆屬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事實上已實現,是客觀上被告之傷害原因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誠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告訴人之加重結果自應歸責予被告擔負。
㈣至被告雖坦認本件犯行,惟另辯以:事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
動手毆打伊,伊才反擊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田復明有無互毆?)是我打他,他沒有毆打我。」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沒有還手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於事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為如上之辯稱,且聲請傳喚證人陳柏志到庭作證,欲以證人陳柏志之證詞以實其前揭辯詞,惟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如何動手攻擊被告部分證稱:「(問:是否記得該比較老之人先動手推或打被告余青鴻何部位?)用手肘推他(按即指被告)胸部,然後余青鴻就反擊了。」、「(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田復明用手肘搥被告余青鴻胸口幾下?)一開始先推,後來很大 力搥 一下,余青鴻就反擊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到數第13行、第63頁倒數第10行),則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就告訴人如何動手攻擊被告一事,先證稱告訴人僅用手肘推,後證稱告訴人先用手肘推被告,再使力搥被告胸部一下,參以證人之證詞乃憑藉其個人過去之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人藉由過去之經驗所為之供述往往具有不可靠之因素,蓋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不清、甚而遭誘導而誤以為未曾發生者為真實或添加個人主觀意念而誇大,是法院於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判斷上,仍應就證人證述當時整體之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方為的論,觀以本見證人陳柏志就告訴人如何動手攻擊被告部分,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之同一審判期日證述前後供證既有如上之齟齬,且證人陳柏志到庭供證之時距本件事發之日(即100年10月6日)已逾1年,是證人陳柏志就告訴人如何動手攻擊被告部分之細節性、偶發性及瞬即性事項,是否仍能清晰記憶實非無疑。而徵之常理,被告為減輕罪責於刑事訴追程序中虛增辯詞,乃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並為事所恆有,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仍應綜合一切客觀情狀予以判斷。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之警詢中,供稱其並未遭告訴人毆打,已如上述,且稽諸被告當時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至2頁),又證人陳柏志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存在而非全然可信,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並未對被告還手等語綦詳在卷(警卷第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所謂告訴人先行動手之辯詞,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受有傷害之結果,且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且查無實證證明告訴人當時已對被告造成現時不法侵害,自難認有何因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情事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雖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3拳,客觀上固屬可分之3個
舉動,然上揭被告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被告所為係3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毆擊告訴人3拳之行為,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76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並無仇怨,當天被告與告訴人
至「金磚KTV」內喝酒,僅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一氣之下,未經深思熟慮,竟對告訴人飽以老拳,造成告訴人一眼失明之重傷害,雖非其本意,惡性本不高,惟仍應就重傷結果負其責任,而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係因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鉅大損害,若依本件被告無何減輕刑罰事由下,而量刑過輕,將無法保護人身體健康之重要法益,且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之科刑及執行記錄,顯見其素行非佳,況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本件刑事責任,態度尚佳,及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