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沈香蘭
       林榮亮
被   告  徐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香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亮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榮亮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7時44分許,
駕駛原告沈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號與梅獅路口處等待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轉彎不慎而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林榮亮並受有背
痛、兩肩關節痛等傷害,原告沈香蘭亦因而支出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49,300元及拖吊費1,600元,原告林榮亮則支出
醫藥費7,400元,原告復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1,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沈香蘭50,9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亮49,1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慶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安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下稱系爭拖吊簽認單)、先鋒汽車修理廠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武陵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武
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武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調系爭車禍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原告沈香蘭、林榮亮分別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沈香蘭請求修車費49,300元部分:
查,依系爭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車頭、水箱架
、底盤等校正費用為15,000元,烤漆5,100元,此部分實屬
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與零件拆裝工資1,800元,應無計算
折舊問題。是扣除此部分,所餘27,400元皆為更換零件之費
用,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出廠日為88年7月,有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1月18日,已使用15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0元(計算式
:折舊額:27,4009/10=24,660;扣除折舊後價值:
27,400-24,660=2,740),是原告沈香蘭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為24,640元(計算式:零件2,740元+校正15,000
元+烤漆5,100元+工資1,800元=24,640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沈香蘭請求拖吊費1,600元部分:
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確有拖吊系爭汽車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拖吊簽認
單所示,其支出拖吊費用為1,600元,此非汽車零件,自無
計算折舊問題,是原告沈香蘭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1,600元
,應予准許。
㈣原告林榮亮請求醫藥費7,400元部分:
查原告林榮亮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有安慶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武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第61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部
分,即非無據。然依安慶中醫診所及武陵中醫診所出具之醫
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分別僅為1,080
元、1,300元及開立診斷書200元,其餘則均由健保給付,
有安慶中醫診所及武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60頁、第62頁)。從而,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80元(計算式:1,080+1,300
+200=2,580)。
㈤原告林榮亮請求精神慰撫金41,7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酌以原告所受之傷並非骨折
或傷及身體其他重要器官或部位,甚或應開刀或住院觀察
等情形,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
又原告為南亞技術學院畢業,現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竹科分公司擔任製造部高級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5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歷史檔明細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而被告102年度並無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
,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原告沈香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240元(計算
式:修車費24,640元+拖吊費1,600元=26,240元),原告
林榮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580元(計算式:醫藥費
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580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金額10萬元,勝訴金額共計48,820元,勝訴部分占起
訴金額約百分之49(計算式:48,820100,000=0.49,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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