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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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蔡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4
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借款,尚欠款86,238元(含本金80,274元及利息
5,96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
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又翊豐資產公司於95年1月5
日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