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4號
原   告  彭玉梅
被   告  黃建翔
      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2元及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翔任職於被告宗豪資源回收公司擔任駕
駛與業務人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9
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
市○○○路南勢1段由中壢區往龍潭區方向行駛執行其駕駛
業務,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
○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前車之車距,乃由後追撞由原告所
駕駛、在上述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是原告請求慰撫金
20,000元、汽車修理費用29,502元(工資費用11,600元、烤
漆費用11,800元、零件費用29,400元折舊後為6,102元),
共計49,5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翔任職於被告宗豪資源回收公司擔任
駕駛與業務人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其駕駛業務,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原告車輛之車距而追撞原告車輛,致
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
輛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確認屬實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本文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建翔
於執行業務中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
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黃建翔與被告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29,502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
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認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認為汽車僅
能使用5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
採;又依一般汽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
,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車輛係96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29,400元、工資費用為11,600元、烤漆費用11,800
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見本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7、8頁),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年10月9日止,折舊年數為6年10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10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11
,80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
29,502元【計算式:6,102元(零件費用)+11,600元(工
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29,502元】。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
。又原告從事美容業務,每日工資2,000元;而被告黃建翔
任職於被告宗豪資源回收公司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
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被告名下則無財產,
102年所得為72,03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30頁至第33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之傷勢、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賠償等因素,綜合審酌
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元,尚
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繕本
係於103年8月21日對被告黃建翔之戶籍址、被告宗豪資源
回收公司營業所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見本院
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13、15頁),是被告應自
103年8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502元及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400×0.206=6,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400-6,056=23,344
第2年折舊值23,344×0.206=4,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44-4,809=18,535
第3年折舊值18,535×0.206=3,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535-3,818=14,717
第4年折舊值14,717×0.206=3,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717-3,032=11,685
第5年折舊值11,685×0.206=2,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685-2,407=9,278
第6年折舊值9,278×0.206=1,911
第6年折舊後價值9,278-1,911=7,367
第7年折舊值7,367×0.206×(10/12)=1,265
第7年折舊後價值7,367-1,265=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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