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亭夌黃建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僱工進入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進行修繕,核其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197號、98年度上字第32號裁定均採此見解,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亦認容忍修繕非屬簡易訴訟事
  件),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87,550元合計為1,
  73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1,77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6,4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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