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蔡雲玉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邱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
下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
所請求票款付款地則為新北市○○區○○路○○○號(聯邦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考量兩造應訴方便性,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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