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
92年4月11日起至93年4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9日)止,期
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
,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款453,888元(
含本金419,210元及利息34,6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又
翊豐資產公司於95年1月5日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