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妨害投票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與乙○○均為 溫建華 之同族鄉親,為支持溫建華競選,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下旬將個人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溫建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親戚,委託其代為辦理虛設戶籍,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即證人 羅春蘭 之居住址;另被告甲○○、乙○○則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均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證人羅春蘭代辦虛設戶籍,羅春蘭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被告甲○○之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該址,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將被告乙○○戶籍遷入不知情之證人 巴良香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該址,但被告丙○○、甲○○、乙○○實際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及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地址,致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上述不實戶籍遷入事項編入各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丙○○、甲○○、乙○○便取得對溫建華之平地原住民投票權,擬使該次選舉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該永安里、三厝里其他候選人及里民之權利。嗣因被告丙○○在高雄地區工作,未便請假,被告甲○○有事出國,被告乙○○則在新竹山上工作不便而均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因認被告丙○○、甲○○、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均屬之。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等之規定,有關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列入所得稅之扣除額,選舉經費之補助,均與選舉人總數或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被告等虛報戶籍遷入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遽以被告等雖曾虛報戶籍,然未於投票當天前往投票,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次查被告等究竟有無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選舉人名冊上有無被告等領取選票之紀錄,即有調取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妨害投票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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