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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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溫建華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為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其妻 羅春蘭 (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共同基於以虛報戶籍遷入臺中市溫建華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相偕至臺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同屬魯凱族之原住民親友處,向實際居住於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之魯凱族親友拉票,請求其等以虛遷戶籍至臺中市溫建華之選區,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溫建華之方式,俾使溫建華順利當選,由於甲○○與溫建華為堂兄弟,遂允其所請。甲○○即與溫建華、羅春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九月間,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羅春蘭,委由羅春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以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而將甲○○之戶籍由臺東縣○○鄉○○村○○○街○○○巷○號虛報遷入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址,惟甲○○實際上從未居住該址。又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受理上述戶籍遷入申請後,雖經查驗核實,尚未能發覺不實情事,遂依申請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編造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該戶籍登記簿將甲○○編入西屯區永安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甲○○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市該管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委由證人羅春蘭將戶籍地由臺東縣○○鄉○○村○○○街○○巷○號遷入臺中市○○區○○里○○路○○○號四樓之五址,但實際上並未在玉門路址居住,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確有前往投票所投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由於臺東家鄉父母皆去世,大部分時間並未住在臺東址,都是在作打零工之工作,因證人溫建華係同鄉會理事長,想說到臺中找工作可能比較好找,才請證人羅春蘭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並無選舉之考量,不知會違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業已供承:「(問:當時是否要基於支持溫建華選舉才把戶籍遷到臺中市○○路○○○巷四樓之五號?)...我主要是支持溫建華競選,才把戶籍遷到臺中市○○路○○○巷四樓之五。實際並沒有住在上述之住址,實際上是住桃園,溫建華是我堂哥。...」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卷)。
(二)證人溫建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復陳稱:「(問:你是否以戶籍遷徙(即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自台東縣及桃園縣等外縣市遷入戶籍至選區內?目的為何?)有的。我此次參選台中市平地原住民議員,由於第七選
舉區共有六人參選,選民數共計一千一百一十二人,預估三百票左右即能當選,競爭相當激烈,我為求順利當選,所以才尋求散居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外縣市親友支持,以遷入戶籍方式,使渠等取得台中市平地原住民選舉人資格,籍以增加票數,期能高票當選。」「我是約於去(九十)年七、八月間,市議員選舉設籍期限截止前,分別尋求台東縣卑南鄉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地魯凱族親友支持,爭得渠等同意及交予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大部分由我本人(少部分則為我太太羅春蘭及妹妺 曾梅珍 )持渠等身分證...等文件,分別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完成相關遷籍手續,使渠等取得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投票資格。我以遷戶籍方式,分別自台東縣卑南鄉遷入選民四十五人,中壢市遷入二十二人,共計六十七人...該等六十三人之戶籍遷入情形為:...六人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路(屋主 柯美珠 ,渠係魯凱族同鄉)...。渠等雖受我之請託,分別將戶籍遷入前述各地址,但實際均未居住該等處所,亦未前來台中地區工作」「(問:你如何安排前述六十七人分別自台東及中壢來台中投票?)...甲○○則負責桃園縣中壢地區行程...」等語;於偵訊時又稱:「(問:何時起陸續將台東、桃園等外縣市之選民以寄居之方式住入台中市選區?)去年(按九十年)六、七月間我與我太太羅春蘭、曾梅珍一起到台東、桃園那邊請求他們支持,而他們以實際行動支持我,他們陸續將他們的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拿給我或羅春蘭、曾梅珍...辦理,...羅春蘭、曾梅珍均是親戚,他們清楚為何要辦遷入的事,為了支持我辦理遷入的有六十三人左右,此六十三人並未住這裡,是為了選舉才辦理遷入的,遷入情形如我在調查筆錄內所述」「(問:你如何安排此六十三位來台中投票?)...甲○○是負責桃園的部分,我以包遊覽車之方式,免費載運這些鄉親到總部,再往投票所投票,...」等語,有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可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卷)。證人溫建華於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只是跟臺東縣卑南鄉之族人提到到臺中找工作,且為能享受臺中市政府提供之福利,才建議族人將戶籍遷移到臺中等語,嗣經原審提示證人溫建華前開詢問
筆錄及偵訊筆錄,證人溫建華又表示:「調查局中筆錄都是他們逼我簽名蓋章的,我當時並沒有看清楚裡面的內容。...偵訊筆錄記載並不實在,至於何處不實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清楚,那時候很惶恐,他們怎麼講我就怎麼答,檢察官都是為了要績效才會這樣記載的,因為我當時急著要出來,故就隨便回答,然後就簽名蓋章。」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參。然查,證人溫建華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之陳述,核與嗣後於偵訊時所稱各節均相符合,且證人溫建華係四十五年次之成年男性,於本案查獲當時係擔任國民黨臺中市原住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職,並於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中參選,其社會經歷均稱豐富,參以其此次經傳訊之原因又事關其本身有無邀約外地同族鄉親虛遷戶籍,是否涉犯妨害投票罪行之調查,其於訊問時所言各節,均至為關鍵重要,衡情,對於調查員或檢察官訊問之事項,當無隨便應答之理,證人溫建華於原審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已難信採。再者,證人溫建華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審理結果,認其確有以虛遷戶籍之非法方法,使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可參。綜上,自難以證人溫建華於原審翻異所陳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又證人羅春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很早就失怙,伊係站在姑姑立場希望幫忙他找到更好的工作等語。然查,證人溫建華原係擔任國民黨臺中市原住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職,社會資源頗豐,又為臺中市原住民服務協會理事長,致力推展原住民就業開發方案,有卷附之臺中市原住民服務協會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申請書一份可參,參以被告甲○○與證人溫建華有堂兄弟之親戚關係,則依常理,被告甲○○若確實要在臺中市區尋找工作,透過證人溫建華、羅春蘭之協助,豈有找尋不到工作之理?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在去年(九十年)及今年(九十一年)都沒有在臺中市工作過...」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遷移完戶口(按指遷入臺中市○○路址)也從未到過臺中,一直在桃園工作,只有假日才會到臺中玩找家鄉的朋友」等語,有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據此,證人羅春蘭證稱被告甲○○係為工作才將戶籍遷入臺中市○○路址云云,顯與事實即不相符,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辯稱,尚乏憑據,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五)又被告甲○○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一節,則據原審當庭勘驗其身分證背面,確實蓋有「1選」投票所印記無訛,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卷),堪信實在。此外,復有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附於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卷)、被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卷)、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西屯戶字第0九一000七二八二號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附於原審案卷內)各一份在卷足憑。
(六)被告甲○○雖又辯稱不知如此遷移戶籍是違法的云云,惟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復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基此,被告甲○○上開所辯,仍無解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甲○○經原審判刑後,並未提起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茲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料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壹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甲○○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被告甲○○與證人溫建華、羅春蘭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係為支持堂哥即證人溫建華參選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始辦理戶籍之遷移,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犯罪之目的既在影響選舉投票之結果,所為顯已嚴重妨害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亦擾亂該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權益,所生損害非小;被告應證人溫建華、羅春蘭之請求而虛遷戶籍,據以行使投票權,並未拿取任何對價報酬,所得利益尚微;暨被告甲○○固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又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既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處,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虛報遷移戶籍,致使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該永安里其他候選人及里民之權利,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事實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被告甲○○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審此部分認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均一再說明此意旨,原審此部分認定不構成犯罪即有不當云云,惟查既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上開決議,上訴意旨所提最高法院判決,即不得再採用,原審此部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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