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98號原告 林麗輝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暐凱 律師被告 江勝一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暨命受益人即被告林雅惠回復原狀,而其主張對被告江勝一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較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之金額450萬元為高,依上開裁定意旨,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金額4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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