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徐建華 被告 劉文貴 被告 劉龍孝 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文貴與被告 劉龍孝梅 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劉文貴有債權存在,被告劉文貴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18,608元仍未清償,且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劉文貴與被告劉龍孝梅間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宣告被告劉文貴、劉龍孝梅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明細查詢表、本院97年度執月字第524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劉文貴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劉文貴、劉龍孝梅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文貴、劉龍孝梅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於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明細查詢表、本院97年度執月字第524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劉文貴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劉文貴、劉龍孝梅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劉文貴、劉龍孝二人於101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劉文貴、劉龍孝梅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劉文貴並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劉文貴、劉龍孝梅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劉文貴與被告劉龍孝梅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