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甲○○被告己○○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地目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二八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點二六平方公尺暨同段六○四地號、地目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九六公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96年8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15491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式筆錄、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式筆錄及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重測前為阿夷段阿夷小段223地號)、地目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28.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002.26平方公尺暨同段604地號(重測前為阿夷段阿夷小段223之1地號,549地號及6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目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1.96公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谷5,889台斤,並自95年3月7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給付原告每年租谷2,944.5台斤計算之損害金,如無實物依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聲明(二)部分不予請求,就聲明(二)部分,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28.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002.26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31.96公方公尺部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耕作,依兩造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2,944.5台斤租谷予原告,後改以稻谷市價折算現金計算租金,並約定至訴外人即被告哥哥戊○○住處收取及交付租金,詎被告自93年起即拒不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丙○○、丁○○○○○○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論陳述之被告乙○○均辯稱:租金自93年起即未再繳納,然係因被告有困難始欠租,之前係至原告住處按稻谷市價折算現金繳納租金,後原告搬家,不知原告新住處,且於94、95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被告己○○住處收取租金,但原告並未前來收取租金,非被告拒不繳納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28.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002.26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31.96公方公尺部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耕作,依兩造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2,944.5台斤租谷予原告,及被告自93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2,944.5台斤租谷予原告,後改以市價折算現金計算租金,並至戊○○住處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則辯稱:之前係至原告住處按稻谷市價折算現金繳納租金,後原告搬家,不知原告新住處,且於94、95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被告己○○住處收取租金,但原告未前來收取租金,非被告拒不繳納租金云云。本院查,兩造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本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2,
944.5台斤稻谷,距今約30年前,兩造即約定改以稻谷市價折算現金計算租金並至原告住處給付,距今約5、6年前,兩造復改約定由原告親往戊○○住處向戊○○收取被告委託轉交之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兩造亦認證人戊○○所述實在,是自66年起,兩造即合意按應繳實物議定代金,自90或91年起,兩造復合意至戊○○住處收取及交付租金,堪以認定。則縱被告因原告住處遷移而不知原告新住處,然亦不能卸免被告應至戊○○住處交付租金之義務。另被告己○○雖於95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被告己○○住處收取先前積欠之佃租,固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己○○寄發存證信函時,積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且兩造租金給付方式係至戊○○住處收取及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要求原告至其住處收取,自不能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受領遲延,而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上開辯解,均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起即拒不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等語,亦堪認為實在。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原告業於95年2月10日及95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兩造之租佃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而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約應認業已合法終止,當屬無疑。
(四)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告終止租約,自屬合法,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