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29號原告名峰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
2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99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鴻發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6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ARTNO.BE11018CLOTHJY-265AA(L600×W350MM)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6975/0067號、第AA/94/6813/0
095號、第AA/95/0141/0260號及第AA/94/6725/0065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5603.11.90號「其他不織布,不論是否經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者」,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複核原告檢送來貨貨樣及用途說明書,以系爭貨物為合纖針織網布,歸列稅則號別第6006.32.00號「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審認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乃以95年1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51002692號函及95年2月
6日基普進字第0951003728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繳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惟原告於95年3月28日函復:原告受國外廠商委託,將系爭貨物熱融於塑膠外殼上後,運回大陸廠組裝成音箱,系爭貨物已加工出口,申請不到輸入許可證;請被告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語。被告因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經許可,復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以95年6月
6日95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4份處分書,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繳貨價新台幣(下同)122,539元、80,817元、118,936元及81,37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經許可,復無法辦
理退運出口,予以追繳貨價,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從事模具生產及塑膠料件加工之製造商,因接受國
外客戶之委託生產GRILL之成品(喇叭音響零組件之保護網),成品組裝完成後再復運出口,其主要組成料件為由原告射出成型之塑膠框及所進口之紗織布組合而成。原告會採用該進口紗織布係由國外客戶所指定布的供應商,國外客戶因與該供應商有長期合作關係,信賴該供應商所生產之品質,故指定原告需採用該供應商之布料。國外客戶係基於其產品品質之穩定所為之指定,原告為生產加工之製造商,係基於客戶之所託完成其所需之產品。原本只是單純認為進口布料係受國外客戶之指定裁成600×350mm大小尺寸之區區針織布,組裝完成後成品又再復運出口。系爭之進口貨物名稱均繕打為BE11Ol8CLOTHJY-265AA(L600×35OMM),再與公司射出成型之長方形塑膠支架組合成客戶所需之網架,其作為客戶組成之喇叭音響之零組件之保護網,完成品於出口報單繕打為ASSY,GRILL(網架)再行出口。GRILL組成零組件為Frame(架子)lpec及EBll018紗織布1片,EBl018為原告自編之料號,其品名為JY-265AA紗織布600×350mm(詳見公司入料驗收單),核與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相符。Frame為原告以塑膠粒所射出之塑膠材質之長方形框架(生產GRILL所需之材料、生產及組合過程詳見組立作業工程指導書)。進口JY-265AA紗織布600×350mm,係組合成GRILL之零組件之一,由組立作業工程指導書可證,成品GRILL之出口亦可由所提供之出口報單證明之。
⒉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組裝後亦幾已全數復運出口,並無關稅
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加參酌實際情況,逕行否決原告之復運出口形式,顯有違誤。⒊原告將取之國外之進口貨物再次加工出口,其所創造之出
口附加價值大於進口之價值,對台灣之出口產值亦有貢獻。被告所為處分已將原告創造之附加價值侵蝕殆盡,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⒋系爭貨物為不織布,屬稅則號別第5603.11.90號,被告歸列稅則號別第6006.32.00號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貿局95年5月24日貿服字第09501015960號函稱:「貴
公司...稱,網布已加工成音箱外殼出口,請本局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視同該貨物退運出口一節,核與前述財政部第00000000000號令釋示進口人應將“原貨”辦理退運出口之情形不符,並無上揭釋令之適用。」原告錯報稅則號別,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自承業將全部來貨熱融加工製成網架,則無論該網架是否全部出口,系爭合纖針織網布已無從原貨退運出口屬實,自不得以貨物已加工出口而主張無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適用。
⒉又依國貿局95年3月1日貿服字第09500019330號函所載
:「本案依貴公司...其貨品為已裁成長方形之布料...尚無CCC8518節揚聲器零件之適用,應歸列第60章針織品或鉤針織品號列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論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 陳天生 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被告95年1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51002692號及95年2月6日基普進字第0951003728號函、原告95年3月28日申請書(被告95年3月30日收文)、國貿局95年3月1日貿服字第09500019330號及95年5月24日貿服字第09501015960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不織布,屬稅則號別第5603.11.90號,被告歸列稅則號別第6006.
32.00號有誤;原告接受國外客戶之委託生產GRILL之成品(喇叭音響零組件之保護網),其主要組成料件為由原告射出成型之塑膠框及系爭進口之紗織布組合而成,其採用之系爭進口紗織布係由國外客戶指定,組裝完成後成品幾已全數復運出口,並無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5603.11.90號:「其他不織布,
不論是否經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者」,惟該貨樣業經送由國貿局以95年3月1日貿服字第09500019330號函認定應歸列貨品分類第60章之「針織品或鉤針織品」號列項下(見原處分卷附件9,本院卷66頁)。是被告經審核原告檢送之貨樣後,認來貨為合纖針織網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006.
32.00號:「合成纖維製染色其他針織品或鉤針織品」,並非無據。
㈡按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所稱之退運,係指將「原貨」辦理退
運出口。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006.32.00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錯報稅則號別,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依其95年3月28日申請書(被告收件日期95年3月30日)所稱,已將系爭貨物全部熱融加工於網架,即製成音箱外殼出口等語,足見無論該網架是否全部出口,系爭合纖針織網布已無從原貨退運出口。是被告以系爭貨物業已徵稅放行,原告復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予以追繳貨價,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貨物已加工出口而主張無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