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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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2日16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過溝3巷口之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村鄉○○○路臨250-1號前,適前方同向有甲○○駕騎腳踏車亦行經該處,因乙○○酒後注意力減退,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及車身擦撞甲○○之左手肘及所駕騎腳踏車之左踏板,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關心傷者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村鄉○○○路○○○號前,為路人及員警共同攔獲,經警對乙○○進行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程度而駕駛車輛,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後,逃離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3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被告自96年6月12日16時許起,服用酒類,並於同日17時許即駕駛車輛出發,是被告於96年6月12日17時40分駕駛上揭車輛肇事時適處於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程度,堪予認定。而被告係於96年6月12日17時48分許,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竟仍於前揭時地,撞擊甲○○之左手肘及所駕騎腳踏車之左踏板而肇事;況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幀(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卷宗第11頁)附卷可參,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甲○○為即時救護,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卷宗第7至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逃離現場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後逃逸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旋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其再未經思慮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