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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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6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43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濨濟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聯合執業之合夥人,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申報取自該診所執業所得為1,302,510元(該診所執行業務收入總額5,920,500元,費用總額3,552,300元,自行調整執行業務所得總額3,256,275元,原告合夥盈餘分配比例40%),合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12,480,000元,減除自行列報之費用總額3,552,
300元,核定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8,927,700元,並按原告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3,571,080元,綜合所得總額3,575,086元,淨額3,220,8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37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收入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濨濟中醫診所88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為12,480,000元,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經營濨濟中醫診所,88年度設有帳簿及保存憑證,且經被告驗印核准使用帳簿在案,故相關之費用憑證亦均按發生事項序時編號裝訂成冊,妥為保管。惟被告於復查時,並未就原告所提示之帳冊、憑證及病患病歷表之就診紀錄、藥品材料處方及收費之金額相互勾稽,以核算正確之執業收入,僅以未經查證之訪查表上填寫之訪查收入,即逕予核定該年度執業收入,顯已違反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甚鉅。
2.訪查表上之訪查收入12,480,000元,係按每月推估門診人數80人,每人收費13,000元,予以換算全年門診收入,惟其並未詳細記載實際門診人數及收費情況。因濨濟中醫診所之病患治療鼻孔一邊收費6,500元,兩邊鼻孔13,000元,並非全部實收13,000元,其中僅收掛號費,療程需2個月,故其間收費並收訂金或一次療程之費用,無法全部收費,於病歷表以詳細記載在案。此部分應由稽徵機關詳實查明,既由原告提供,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查明核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執行業務者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6條第1及第4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為濨濟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聯合執業合夥人,自行申報其88年度執業所得為1,302,510元,合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收入12,480,000元,並減除自行列報之費用3,552,300元,核定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8,927,700元,並按原告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3,571,08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3.答辯理由:經查被告88年實地訪查紀錄表業經填載其每月門診人次及每人次平均收費金額,並經原告簽名認證在案,原查於88年8月25日上午實地訪查時,約有5人看診,經該診所說明均為複診,原查於訪查時亦已考量其複診人次並非全部收費人次,故未按其全年執業300天推估人次,依原告88年12月9日來局協談,自行填載每月80人次,每人平均收費13,000元,據以核定收入為12,480,000元【計算式:每月門診人次80(人)×每人平均收費13,000×12(月)=12,480,000元】。次查,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濨濟中醫診所並未設置日記帳,所附總帳及現金帳,關於執業收入部分,僅按月以總數記載,並未依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其嗣後提示之每月收入紀錄表與病歷亦無法完全勾稽。又該診所當年度有向社團法人臺北市中醫師公會購買醫療費用證明,惟其未依規定開立收據,亦未提示詳細收費收據等原始憑證供核,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顯示其全部真實所得之憑證供核,自應按訪查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業務收入,否則將違反稅法規定及信賴原則,勢必形成鼓勵執行業務者不依法登載其真實所得狀況,對誠實申報者殊不公平,又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客觀有利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4.原告同年度合夥人 林月珍 之配偶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案情形與本件相同,請大院參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濨濟中醫診所88年度設有被告核准驗印帳簿,相關費用亦按發生事項時序編號裝訂成冊妥為保存,惟被告復查時不依帳簿及病患病歷表上已載明就診紀錄,藥品材料處方及收費之金額查對勾稽,違法核定該診所之收入總額,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88年實地訪查紀錄表業經填載其每月門診人次及每人次平均收費金額,並經原告簽名認證在案,被告於訪查時考量其複診人次並非全部收費人次,乃依原告88年12月9日來局協談,自行填載每月80人次,每人平均收費13,000元,據以核定收入為12,480,000元,至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該診所並未設置日記帳,所附總帳及現金帳,關於執業收入部分,僅按月以總數記載,並未依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其嗣後提示之每月收入紀錄表與病歷亦無法完全勾稽,是被告依訪查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業務收入,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四、本件兩造不爭濨濟中醫診所88年度自行列報之執行業務費用為3,552,300元,被告亦如數准予認列,此有88年度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核定濨濟中醫診所88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為12,480,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由以上規定可知,關於系爭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應依納稅義務人所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加以核計,惟於納稅義務人未提示之情況下,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關於執行業務者之設帳,應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擬訂輔導實施辦法,報請財政部核定實施。(第2項)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次按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第7條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帳目,應由聯合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核均與所得稅法並無牴觸,被告以之為查核之準則,自值尊重。
㈣查原告不爭其提示供被告查核之濨濟中醫診帳簿憑證中,並
未有依上開規定設置之日記帳,僅有總帳及現金帳,按月以總數記載;又該診所當年度有向社團法人臺北市中醫師公會購買醫療費用證明,惟其未依規定開立收據,亦未提示詳細收費收據等原始憑證供被告查核,是原告已有違反設帳之義務之情事,依前述之規定,被告自得不依原告之申報數,而以其查核之結果認定之。
㈤又查,被告於88年8月25日日間派員實地訪查濨濟中醫診所
,周一至周六每日上午9至12時、下午3至6時及夜間7至
9時為診療時間,全年執業天數為300天,當時約有5人看診,經該診所說明均為複診,此有88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訪查紀錄表在原處分卷可按;又查原告於88年12月9日到被告處協談,自陳門診收入為每月約80人次,每人平均收費13,000元,以12月計,並於門診收入欄末簽名,此亦有上開訪查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未依最初查得之診療天數及人數,推計全年診療人次為3,000(5*2*300),而依原告所自陳之每月約80人,一年12月推計診療人次為960(80*12),已作有利於原告之考量,從而,被告依原告不爭之收費標準每人平均收費13,000,據以核定收入為12,480,000元(13,000*80*12),洵屬有據。原告雖於行政爭訟中,一再爭執被告所核定之收入過高,惟查原告亦迄未提出依法應設置之日記帳,而所提示供核之每月收入紀錄表經被告查核結果又與病歷無法完全勾稽,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濨濟中醫診所88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為12,480,000元,於法有據,被告以之減除原告自行列報之費用總額3,552,300元,據以核定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8,927,700元,並按原告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3,571,080元,綜合所得總額3,575,086元,淨額3,220,894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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