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12號原告馬志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 孫英騰 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2日以「散熱風扇結構(二)」向被告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3003號專利證書,旋 孫君 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5年2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該更正本不符更正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於95年5月19日以(95)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520387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6年7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