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80號上訴人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永欽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66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 陳明 之就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2),經乙○○本人簽收,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經乙○○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
96年7月6日起算。又上訴人其時址設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上訴期間計至96年7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