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