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987、3985、4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3、30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所,因見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亦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5年12月
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火車站的廁所內、⑵於96年1月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之住所、⑶於96年3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同上住所、⑷於96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同上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期間內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5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前為警盤查,因未帶證件,經警帶回警局清查分身分,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⑴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96年1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於96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即本院96年度易字179號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於96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3月23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95年12月9日、96年
1月5日、96年6月23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於96年6月23日扣案之半透明結晶物1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五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四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⑴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且最近一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判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竟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目無法紀,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耗費,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如犯罪事實㈡⑴、⑵、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中犯罪事實㈡⑷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於96年6月23日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公克)除包裝袋外,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如犯罪事實㈡⑷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辯稱係其平時聯絡使用之物,
與其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則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並無須使用行動電話,且又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係等情,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5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止之期間內,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僅有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四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及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87、3985、4379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甲○○自95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止,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及於96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96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審理如上,爰不另為退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