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4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63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373,973元,被告初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南港稽徵所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利息所得720,000元,通報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132,05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634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利息所得20,000元,核定定利息所得為70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債務人 王金生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原告借款予第三人 林文珍 ,並就林文珍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經法院拍賣後,無法受償,因此林文珍才又將實際為其所有而名義為王金生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惟因代書疏忽未將實際情形記載,原告從未收取任何利息收入。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王金生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已登載於地政機關公文書,且系爭土地 王清河 於89年6月19日繼承登記,惟財產繼承於王金生死亡時開始,相關債務當然一併承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原告未能提示確未收取利息之具體證明供核,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原處分核定利息所得700,000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六、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債務人王金生於00年0月0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王金生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5月30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計算。王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王清河於89年6月19日辦理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於89年度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此認定原告89年度取得利息所得700,000元,亦有原處分可稽。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有關稅基所得之客觀證明分配責任,屬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
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即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進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進項內。而屬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時,因係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即如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成本存在及其費用成本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號判例謂:「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準此,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扺押債權人,而該扺押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並登記於公文書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可對納稅義務人作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如納稅義務人主張未收到該筆利息,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既有抵押權之設定,且設定內容為「一般抵押權」,而
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觀之,應可判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先於抵押權而存在。該扺押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既登記為原告與王金生,且擔保債權金額載為一千萬元,並有年息7%之利息約定,王金生雖於87年9月28日死亡,惟王清河自被繼承人王金生死亡時開始繼承,而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王金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認定原告89年度自債務人王清河處取得利息所得700,000元,難謂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債務人王金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
原告借款予第三人林文珍,並就林文珍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經法院拍賣後,無法受償,因此林文珍才又將實際為其所有而名義為王金生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惟因代書疏忽未將實際情形記載,原告從未收取任何利息收入云云。惟查,原告既委任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發現錯誤應立即申請更正,竟延宕多年從未更正,並不合理。而原告所提出89年10月17日署名為原告、王金生、林文珍之共同具結書一紙,並無原告、王金生、林文珍之簽名蓋章,且王金生已於87年9月28日死亡,該文書之真正誠屬有疑,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程,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證明其無取得系爭利息收入。
㈤至原告又主張:王清河係領取補助款之低收入戶,且領有殘
障卡,家境不佳,如何與原告有龐大資金往來云云,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王清河之資力及身體狀況。況依日常經驗法則,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情形未必能完全反應出一個人之資力情況,蓋我國除薪資所得外,其他各項所得實質上常未被納入課稅基礎;且家境清寒與是否支付利息仍屬二事。上開主張,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定利息所得為7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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