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倩華 相對人 陳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彭成華 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依經濟部95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准予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2日起至135年6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彭成華於95年6月7日、98年7月3日向聲請人共借得3,873,538元,另借用信用卡款項4,198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彭成華自10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2,778,285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案外人彭成華於102年1月4日將附表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廷維,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3月14日及同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