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王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102年度簡字第1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王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王祥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右轉松江路,行經松江路558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差點擦撞告訴人 張金龍 騎乘後載其妻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引起告訴人不悅,隨即騎乘機車上前攔下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疼痛、疑似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伊是打到告訴人的安全帽,並未致告訴人成傷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之規定,除須有傷害行為之實施外,更須因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足成立。本件被告辯稱是打到告訴人的安全帽上等語,此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是徒手打你戴的安全帽2拳?)是等語屬實,則被告此暴行是否致告訴人成傷乙節,並非全無可疑之處,而此部分又屬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公訴人雖以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右側臉部疼痛、疑似顏面部挫傷」,而疼痛實係告訴人就診時一己之主觀之感受,此究與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即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無涉,自非刑法上之傷害,至於顏面部挫傷亦係以疑似記載,根本未能確認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的事證,實不足以證明有傷害之結果。而經本院就該診斷情形函詢結果,亦認為是告訴人自訴右側臉部疼痛,無肉眼可見紅腫,臉部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故診斷為疑似顏面部挫傷,因疼痛屬病患自體感受,無法評估疼痛嚴重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7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綜此,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按上說明,實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按上所述,本件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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