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堯(原名 黃智輝 )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及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間某日,未經 王秋郎陳世英林永華林美秀王景風 等人(下稱王秋郎等5人)之同意,即在不詳處所,偽造以黃智輝為承買人,以王秋郎等
5人為出賣人之地上物檳榔菁樹果粒買賣契約書(下稱檳榔買賣契約書)共5份,並於各該檳榔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上分別偽簽王秋郎等5人之簽名,並偽造王秋郎等5人之指印(偽造簽名及指印之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進而於94年7月間某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檳榔買賣契約書6份,在 高新福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高新福佯稱:其在南投縣自己的土地上種植有10幾甲地之檳榔,並擁有如附表一所示承攬檳榔菁樹果粒之採收權,可以提供穩定之檳榔貨源等語,而藉此獲取高新福之信任,向高新福借款,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檳榔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紙、支票4紙交付予高新福,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檳榔買賣契約書,致高新福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黃俊堯,均足生損害於王秋郎等5人及高新福。嗣因黃俊堯並未提供任何檳榔果粒予高新福,經高新福向王秋郎等5人詢問後,始知渠等並未與黃俊堯或他人簽訂檳榔買賣契約書,亦不認識黃俊堯,高新福方覺受騙。
二、案經高新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11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第119頁反面);而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新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遭被告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情節,均參核相符(見偵1卷第31至33、38頁,偵2卷第34、35、39、48、49頁,偵3卷第7頁,偵4卷第
16、21、22、39、40、62、128、129頁,本院訴字卷第11
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之合夥人 莊順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及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31、32頁,偵4卷第14、15、21、22、61、62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秋郎、王景風於偵查時均證稱:渠等並未與被告簽訂檳榔買賣契約書等語綦詳(見偵4卷第38至40、90、9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金發 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89年間被倒帳800百多萬元,且向高利貸借錢,賺得錢不夠還欠款,於94年間經營不善倒閉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38、39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已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甚明。此外,尚有檳榔買賣契約書6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支票4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告訴人之妻 許秀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8至20、41-1至41-4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俊堯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簽名及指印,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檳榔買賣契約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秋郎等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數次向告訴人高新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檳榔買賣契約書5份,並持以向告訴人高新福詐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772萬元之損失,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且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秋郎等5人,對於檳榔交易秩序亦有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然本院認上開所科之刑始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輕,併此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一:被告黃俊堯交付予告訴人高新福之地上物檳榔菁果粒買
賣契約書約定內容┌─┬────┬───┬───┬────┬─────────┐│編│日期(民│買方│賣方│金額(新│偽造簽名及指印數量││號│國)│││臺幣)││├─┼────┼───┼───┼────┼─────────┤│1│94.09.01│黃智輝│王秋郎│33萬元│偽造「王秋郎」之簽│││││││名1枚、指印3枚│├─┼────┼───┼───┼────┼─────────┤│2│94.09.10│黃智輝│陳世英│65萬元│偽造「陳世英」之簽│││││││名1枚、指印3枚│├─┼────┼───┼───┼────┼─────────┤│3│94.09.15│黃智輝│林永華│112萬元│偽造「林永華」之簽│││││││名1枚、指印3枚│├─┼────┼───┼───┼────┼─────────┤│4│94.10.02│黃智輝│林美秀│33萬元│偽造「林美秀」之簽│││││││名1枚、指印3枚│├─┼────┼───┼───┼────┼─────────┤│5│94.11.01│黃智輝│王景風│55萬元│偽造「王景風」之簽│││││││名1枚、指印3枚│├─┼────┼───┼───┼────┼─────────┤│6│97.07.08│黃智輝│ 鍾瑞龍 │96萬元│無。│└─┴────┴───┴───┴────┴─────────┘附表二:被告黃俊堯提供擔保之本票及支票明細┌─┬──┬───┬────┬────┬─────┬────┐│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金額(新││號│種類││民國)│民國)││臺幣)│├─┼──┼───┼────┼────┼─────┼────┤│1│本票│ 陳芫泰 │94.12.20│95.03.20│WG00000000│8萬元│├─┼──┼───┼────┼────┼─────┼────┤│2│本票│陳芫泰│94.12.20│95.04.20│WG00000000│8萬元│├─┼──┼───┼────┼────┼─────┼────┤│3│本票│陳芫泰│94.12.20│95.05.20│WG00000000│8萬元│├─┼──┼───┼────┼────┼─────┼────┤│4│本票│陳芫泰│94.12.20│95.06.20│WG00000000│8萬元│├─┼──┼───┼────┼────┼─────┼────┤│5│本票│陳芫泰│94.12.20│95.07.20│WG00000000│8萬元│├─┼──┼───┼────┼────┼─────┼────┤│6│本票│陳芫泰│94.12.20│95.08.20│WG00000000│8萬元│├─┼──┼───┼────┼────┼─────┼────┤│7│支票│ 羅進寬 │94.12.25│無│AT0000000│130萬元│├─┼──┼───┼────┼────┼─────┼────┤│8│支票│羅進寬│95.02.20│無│AT0000000│90萬元│├─┼──┼───┼────┼────┼─────┼────┤│9│支票│ 黃郁芬 │95.01.10│無│WA0000000│50萬元│├─┼──┼───┼────┼────┼─────┼────┤│10│支票│黃郁芬│95.01.20│無│WA0000000│65萬元│└─┴──┴───┴────┴────┴─────┴────┘
附表三:被告黃俊堯向告訴人高新福借款之明細┌──┬──────┬───────┬──┬──────┬───────┐│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94.09.02│50萬元│8│94.11.18│50萬元、20萬元│├──┼──────┼───────┼──┼──────┼───────┤│2│94.09.15│35萬元│9│94.11.21│110萬元│├──┼──────┼───────┼──┼──────┼───────┤│3│94.09.22│50萬元│10│94.11.25│70萬元│├──┼──────┼───────┼──┼──────┼───────┤│4│94.09.30│50萬元│11│94.12.05│50萬元│├──┼──────┼───────┼──┼──────┼───────┤│5│94.10.05│30萬元│12│94.12.12│30萬元│├──┼──────┼───────┼──┼──────┼───────┤│6│94.10.11│50萬元│13│94.12.19│60萬元│├──┼──────┼───────┼──┼──────┼───────┤│7│94.10.17│50萬元│14│95.01.02│30萬元│├──┼──────┼───────┼──┴──────┴───────┤│15│94.12.20│17萬元│共計772萬元│└──┴──────┴───────┴─────────────────┘附表四:新舊法比較┌──┬───────┬───────┬───────┬────┐│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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